许某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发布时间:2021-07-14 11:47 来源:市市场监管局 访问次数:

许盛华:

由本局立案调查的你(单位)涉嫌无证无照销售无合法来源不合格柴油一案,已调查终结。我局于2021年7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台市监案处[2021]50018号),因无法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12日

 

 

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

 

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台市监案处〔2021〕50018号

当事人:许盛华;男;48岁;汉族;小学学历;证件号码:3601**********4595;联系方式:159****3213;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白圩乡白圩村。

2020年12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线索到黄岩区院桥镇岭下东村空地进行检查,发现空地上停有一辆车牌白色小面包车(车牌 浙J T05S1),车厢内有加油装置和油箱,连通装置显示油箱内还存有柴油,车主许盛华无法出示进货凭证。2021年1月21日,我局以当事人许盛华涉嫌销售无合法来源柴油予以立案调查,并扣押当事人车内加油装置、油箱及油箱内油品,同时对油罐内油品进行抽样检测。

经查,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当事人许盛华在无成品油零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向小宛(全名宛月生,证件号码:3426221987******** 已由公安另立案查处)处购买走私油,并加到车牌为浙J T05S1的白色小面包车车厢内油箱里。之后当事人就将车开到路桥工地对外销售柴油,并将柴油卖给工地上开工程车、挖机的司机,作为车用燃料使用。2020年12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查获当事人待售柴油700L(售价3.8元/L),并对其抽样送检。另经查明至案发为止,当事人共向小宛购买20000升柴油,总金额70000元,获利4000元。2021年1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台州市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黄市监稽限提[2021]3号),当事人无法在限定期限内提供该柴油的合法来源进口证明或上一级供应商证照、出库单、运票、发票、支付记录等境内成品油的合法有效证明。经宁波市食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测鉴定,当事人待售的2020年12月30日批次柴油硫含量项目不符合GB 19147-2016《车用柴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3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HGJ20210004),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此报告无异议,未申请复检。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浙J T05S1的白色小面包车车厢内有改造的加油装置和油箱,油箱内还存有满箱柴油。

证据三,许盛华询问笔录3份。证明:(1)浙J T05S1的白色小面包车的车主为当事人;(2)当事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该柴油的合法来源进口证明或上一级供应商证照、出库单、运票、发票、支付记录等境内成品油的合法有效证明;(3)2020年12月30日当事人车厢内油罐中有700升成品油,并打算以3.8元/升的价格对外销售给路桥工地上的工程车、挖机作为车用燃料;(4)当事人自2020年9月起共向宛月生购买走私油20000升,总金额70000元,全部对外销售给路桥工地上的工程车、挖机作为车用燃料,共获利4000元;(5)当事人无成品油零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证据四,宛月生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许盛华向其所购买并对外销售的柴油全部为走私油,2020年12月30日当事人购买的柴油为700升。

证据五:抽样记录和宁波市产品食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编号:HGJ20210004)1份。证明:该批柴油硫含量项目不符合GB 19147-2016《车用柴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4月20日,我局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2021]50018号,因当事人地址手机号码均变更,无法送达。后在网络公示60日内,当事人未提出复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许盛华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购进了无合法来源柴油并对外销售。当事人车内2020年12月30日批次的柴油经宁波市食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测鉴定,硫含量项目不符合GB 19147-2016《车用柴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浙江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于无证无照销售无合法来源不合格柴油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予以从轻处罚。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浙江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项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4000元;

二、没收浙J T05S1的白色小面包车车厢内油箱内加油装置、油箱以及油箱内柴油;

三、处以罚款21000元;

罚没款共计25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浙江省黄岩区政府非税收入缴款单》二维码缴款(见附件)。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本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共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1日

 

 

 

 

附:本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

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运输、储存、销售成品油,在被检查时既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出示合法来源进口证明,也不能出示出库单、运单、购买发票等境内成品油的合法有效证明,同时无法按照走私违法犯罪行为查处的,按照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成品油经营行为查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的,由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进口货物和专门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设备,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同时违反食品安全、药品、烟草专卖、动物防疫、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管理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五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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