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公示  > 行政公告
台州市黄岩知心语化妆品店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 日期: 2021- 10- 15 16: 13
  • 来源: 市市场监管局
  • 浏览次数:
  • 字体:[ ]

台州市黄岩知心语化妆品让(方礼导):

由本局立案调查的你(单位)涉嫌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一案,已调查终结。我局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台市监案处[2021]52048号),因无法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11日

 

 

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

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台市监案处〔202152048号

当事人:台州市黄岩知心语化妆品店 ,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003MA29XG491N ,经营场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十里铺村七区86号 ,经营范围:化妆品零售,美容服务。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成立日期:2017年6月15日。方礼导,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庭住址:重庆市奉节县大树镇上磨村*组**号

2021年4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台州市黄岩知心语化妆品店收银后面的玻璃柜子里销售的4瓶30ml“圣蜜莱雅 水能丝珀润肌精华露”的化妆品,外包装盒标签上标注的生产批号及限用日期:F0116BB42,2020/05/18;1瓶110ml的“圣蜜莱雅 水能丝珀润肌乳,外包装盒标签上标注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为PRO:ZCL110101A,EXP:2020.12.11,在后面柜子里发现3瓶270g “玻妃®体用凝胶”化妆品,瓶身上标注的限期使用日期为2019年6月13日,上述三个化妆品均已超过使用期限,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当日,我局对上述三个化妆品予以扣押,次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21年4月21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化妆品店内发现,其销售的“圣蜜莱雅 水能丝珀润肌精华露”外包装盒上标注的生产批号及限用日期为F0116BB42,2020/05/18”。“圣蜜莱雅  水能丝珀润肌乳”的外包装盒上标注的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为PRO:ZCL110101A,EXP:2020.12.11”。“玻妃®体用凝胶”化妆品外包装上标注EXP20190613等内容。上述三个品种的化妆品均已超过使用期限。总计货值金额为1085元,因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案件销售情况无法查清。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1年4月21日在十里铺街86号知心语化妆品店内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三个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拍摄的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店内销售的水能丝珀润肌精华露、水能丝珀润肌乳及玻妃®体用凝胶三个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的事实。

证据三、李兴菊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化妆品店内销售过期化妆品的事实。

证据四、营业执照、方礼导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主体资格的事实。

2021年7月14日,我局通过邮寄方式向当事人寄送《听证告知书》,无法送达。7月20日,我局在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通过公告形式向当事人公告送达《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化妆品,其行为已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扣押的“圣蜜莱雅 水能丝珀润肌精华露”4瓶、“圣蜜莱雅 水能丝珀润肌乳”1瓶和玻妃体用凝胶3瓶。

2、处以罚款15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浙江省黄岩区政府非税收入缴款单》二维码缴款(见附件)。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本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附件:本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浙江省黄岩区政府非税收入缴款单》及二维码。

 

 

 

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9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

(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

(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

 

 

 


打印 关闭